《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
(2006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国家机关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工人(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缴纳失业保险费。公务员和经批准参照公务员管理的人员的失业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失业后,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失业保险工作的领导,将失业保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控制失业率,安排失业保险财政补贴资金,加强失业保险机构建设。
第五条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省失业保险工作。州(市)、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失业保险机构具体承办失业保险工作。地方税务、财政、审计、工商、人事、民政、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失业保险的相关工作。工会组织依法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维护职工合法权益。
第六条失业保险基金实行州(市)统筹(以下称统筹地),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决定实行省级统筹。省人民政府建立失业保险调剂金。
第二章失业保险基金
第七条失业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一)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二)失业保险基金的利息;(三)按规定收取的失业保险费滞纳金;(四)财政补贴;(五)依法纳入失业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八条用人单位按照当年本单位应当参加失业保险职工的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按照当年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所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所得税前列支;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所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在行政事业费或者单位自有资金中列支。职工个人用于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收入部份不计入个人所得税征收范围。
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县(市、区)失业保险机构提供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相关资料,由失业保险机构核定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并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制定年度失业保险费征收计划。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到指定的地方税务机关缴纳失业保险费。职工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代为扣缴。
第十条用人单位依法破产的,应当书面通知所在地的县(市、区)失业保险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其欠缴的失业保险费应当依法缴纳。用人单位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依法缴清失业保险费。
第十一条统筹地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上缴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用于统筹地之间失业保险基金的余缺调剂。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筹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统筹地失业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在使用历年结存基金仍不能保证支付时,可以申请使用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经调剂后仍不敷使用的,由统筹地财政予以补贴;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不够调剂时,由省级财政予以补贴。
第十二条失业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一)失业保险金;(二)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医疗补助金;(三)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失业人员的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抚恤金;(四)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补贴;(五)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自谋职业人员的创业补助;(六)为实施失业调控的就业补助;(七)国务院规定或者批准的与失业保险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十三条失业保险基金应当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失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
第十四条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草案,由统筹地失业保险机构组织编制,经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和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并送省失业保险机构备案。经批准的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决算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失业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用人单位和本人已履行缴费义务累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按照规定同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发放失业保险金,并同时停止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一)重新就业的;(二)应征服兵役的;(三)移居境外的;(四)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五)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者被劳动教养的;(六)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介绍工作的;(七)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告知其按照规定享有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并将失业人员的名单等资料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之日起7日内,报所在地的县(市、区)失业保险机构备案。失业人员应当持用人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自终止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之日起60日内,到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失业人员在前款规定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办理失业登记和申领失业保险金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延误期间的失业保险金。
第十八条失业保险机构自受理失业登记10日内,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从办理失业登记之日起按月计发失业保险金;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十九条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按照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以及失业人员的缴费时间、缴费数额确定。
第二十条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依据失业人员失业前累计足额缴费时间计算。累计足额缴费时间满1年的,领取2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2年的,领取4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3年的,领取7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4年的,领取10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5年的,领取13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满6年的,领取15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以后每满1年的,增加领取1个月的失业保险金,但领取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
第二十一条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再次失业的,按其重新就业后的缴费时间计算本次失业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并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未领的失业保险金剩余期限合并,但合并后的领取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失业人员重新就业后不满1年再次失业的,可以继续申领其前次失业未领完的失业保险金。
第二十二条失业人员失业前所在的用人单位与本人户籍不在同一县(市、区)的,本人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县(市、区)或者户籍所在县(市、区)之间任选一地领取失业保险金。失业保险机构应当为其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第二十三条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继续参加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按其缴纳医疗保险费的一定比例给予医疗保险缴费补助;未参加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按其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一定比例给予医疗补助。女性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生育并符合国家和我省计划生育规定的,从医疗补助金中给予生育补助。前两款规定的医疗补助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我省对在职职工的规定,一次性发给其家属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其标准按照失业人员失业前的月缴费基数计算。
第二十五条失业人员应当按月到失业保险机构报告失业情况,积极求职,接受就业指导,参加职业培训。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培训或者职业介绍服务。失业人员被招用后,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书面通知失业保险机构。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业培训合格和接受职业介绍的,由失业保险机构审核后发给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介绍补贴。按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采取转岗等方式安置富余人员的,统筹地政府可以根据失业保险基金支付能力给予培训补助。
第二十六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办理工商营业执照自谋职业,经失业保险机构调查确认开业已满3个月且又参加失业保险的,可以给予创业补助。失业保险缴费年限从新参保之日计算。
第二十七条参加失业保险已履行缴费义务的企业,符合法定裁员条件但按照统筹地政府失业调控要求未向社会裁减人员,且企业在规定期间内不能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经失业保险机构确认,报统筹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按不足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给予补助。但补助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用人单位录用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签订2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并履行劳动合同责任的,可以比照失业人员本人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数额,由失业保险机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给予用人单位补助。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和职工跨统筹地或者跨省转迁的,凭有关证明到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保险转迁手续。
第四章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宣传和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二)负责失业保险基金风险预测预报工作;(三)指导监督失业保险机构开展失业保险工作;(四)监督检查失业保险费的申报、核定、征收和失业保险基金的支付、管理;(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失业保险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和统计工作;(二)核定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三)审核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待遇资格,落实失业人员应当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四)管理失业保险基金,编制失业保险基金预算、决算草案;(五)建立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失业保险费以及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数据库;(六)为用人单位和失业人员提供失业保险免费咨询服务;(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相关部门分别履行下列职责:(一)地方税务机关统一依法征收失业保险费,及时将征收的失业保险费足额缴入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向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供失业保险费的征收情况;(二)财政部门依法做好社会保障基金专户内的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工作,办理失业保险金的拨付和监督失业保险金的使用;(三)审计部门依法做好失业保险费征收、基金使用和管理的审计工作;(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协助做好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参加失业保险的工作;(五)人事部门依法协助做好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的工作;(六)民政部门依法协助做好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参加失业保险的工作;(七)监察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征收、管理、使用单位的履职情况进行监察。
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台账,并接受政府有关部门对其缴费情况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缴纳失业保险费有关的用工情况、工资发放表、财务账簿等资料,不得谎报、瞒报、拒报。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公布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裁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四条失业保险机构和失业保险基金征管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州(市)、县级人民政府使用失业保险基金平衡财政预算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统筹地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调剂金的,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督促其限期足额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省监察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失业保险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失业保险基金损失的,责令追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规定核定、征收、使用和管理失业保险基金的;(二)挪用、截留、侵占失业保险基金和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的;(三)擅自拖欠、减发或者增发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四)不按规定期限核发失业保险待遇的;(五)有其他违反失业保险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不依法参加失业保险、不按规定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证明、不向职工公布失业保险费缴纳情况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向失业保险机构瞒报工资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对单位处瞒报工资总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用人单位因前款规定情形,造成失业人员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失业人员应当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给予其一次性经济赔偿。
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不代扣代缴或者迟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费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法定劳动年龄内的城镇未雇工个体工商户及城镇其他从业劳动者,自愿参加失业保险,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和在失业后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参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1997年12月3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同时废止。 (完)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
《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2006-08-17
云政发[2006]97号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失业保险制度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06年7月1日起实施。为做好《条例》的实施工作,推动我省失业保险事业健康发展,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失业人员再就业,现就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应及时到所在地的县(市、区)失业保险机构,按月申报缴纳失业保险费。用人单位申报的工资总额构成项目,按照国家和我省的规定执行(国家机关按照应参加失业保险的全部工人申报工资总额)o失业保险机构应按照规定及时审核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申报的工资。
二、国家机关的工人和全额、部分拨款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应缴纳的失业保险费原则上与工资经费来源同渠道。各级财政部门应将按照规定由财政负担的失业保险缴费纳入财政预算。
三、失业保险机构应及时为缴纳失业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建立缴费记录,作为职工失业时计算失业保险待遇的依据之一。
四、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决算按照《条例》及其他预算管理、基金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编制,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决算还应向社会公布,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和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研究制定。
五、失业保险机构应于每年年初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根据经批准的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制定失业保险费年度征收计划。征收的失业保险费应及时全额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
六、我省的失业保险继续实行州(市)统筹(以下简称统筹地)、省级调剂的方式。今后待条件成熟再实行省级统筹。
七、建立省级失业保险调剂金(以下简称调剂金),用于统筹地之间失业保险基金的余缺调剂。经调剂后仍不敷使用的,由统筹地财政予以卒LN占。
(一)调剂金由统筹地按照规定上缴,具体金额按照统筹地上年实际征收失业保险费收入的15%确定。统筹地应在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决算编制完成后的30日内,将应上缴的调剂金直接缴入省级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调剂金应专款专用,专账核算,不得用于平衡财政收支o
(二)调剂金不得减免。统筹地不按照规定上缴调剂金的,由省劳动保障厅和省监察厅按照《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理。
(三)调剂金由统筹地提出使用申请,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审批后可给予调剂补助。
1.失业保险基金当年收不抵支,使用历年结存基金仍不能保证支付;
2.已按照规定上缴调剂金;
3.按照《条例》规定范围的参保覆盖率应在70%以上,失业保险费征缴率应在90%以上。
(四)调剂补助原则上不超过统筹地当年上缴调剂金的4倍;因企业关闭破产和规模裁员,导致当年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数超过统筹地参加失业保险人数18%等特殊情况的,调剂补助原则上不超过统筹地当年上缴调剂金的5倍。同一绑筹地原则上一年只调剂补助一次。对参保覆盖率和征缴率达不到前述规定比例的,还应适当扣减应补助的调剂金。县(市、区)未完成覆盖率和征收率任务,影响失业保险金不能按月足额支付,由统筹地人民政府制定责任追究办法。
(五)每年的调剂补助支出原则上纳入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编制和执行。失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按照规定程序编制、复核及审核后,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省劳动和保障厅、财政厅按照经批准的收支预算执行。执行中如有调整或变动,按照规定程序另行上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八、失业保险金的发放标准暂按照原标准执行,即:一类地区为329元/月,二类地区为284元/月,三类地区为245元/月。新的发放标准将与我省调整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最低工资标准同步制定发布,由省劳动和保障厅拟订调整方案后另行上报。
九、失业保险金按月发放,失业人员应按月到当地失业保险机构领取。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时,应按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报告失业情况,积极求职,接受就业指导,参加职业培训。统筹地的失业保险机构应加强对失业人员就业状况的动态管理,对已实现就业的失业人员,应按规定停止发放失业保险金。
十、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失业后,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应按照《条例》第二十条规定计算。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欠费未补缴的,在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时,应扣除未缴费时间。
十一、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人员中,因考入全日制大中专学校就学或者跨省转迁‘的,经本人自愿申请,可一次性发给失业保险金。
十二、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有《条例》第十六条(一)(二)(五)(六)项规定情形时,应停发失业保险金,但保留失业保险待遇期;有(三)(四)项规定情形时,应停发失业保险金,不再保留失业保险待遇期。
十三、符合《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在按照规定缴纳医疗保险费后,可按照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含大病补充医疗保险)的50%给予医疗保险缴费补助。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失业人员,按月发给门诊医疗补助费,补助标准为本人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10%;患病到医保定点医院住院治疗,提供医院出具的医疗凭证后给予住院医疗补助。补助标准:缴费年限在1年至3年的,按照治疗费、药品费和检查费之和的20%计算,累计最高不超过4000元;缴费年限在4年至5年的,按照治疗费、药品费和检查费之和的30%计算,累计最高不超过6000元;缴费年限在6年以上的,按照治疗费、药品费和检查费之和的40%计算,累计最高不超过8000元。
十四、符合《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女性失业人员,提供生育的相关证明后,给予一次性生育补助。补助标准按照本人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3个月计算,最高不超过1000元。
十五、符合《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参照我省对在职职工的规定,其家属提供相关证明后,一次性给予其家属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丧葬补助金按照本人失业前12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的3个月计算,抚恤金按照本人失业前12个月的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1个月计算。
十六、符合《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失业人员按照规定参加职业培训,取得国家认可的职业资格证书,可一次性发给不超过800元的职业培训补贴;取得培训合格证书(未纳入国家鉴定的工种)的,可一次性发给不超过700元的职业培训补贴;参加创业性质的职业培训,取得国家认可的培训合格证书,可一次性发给不超过1300元的职业培训补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求职成功,提供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等有效材料,可一次性发给不超过100元的职业介绍补贴。具体标准由统筹地结合实际制定。
十七、符合《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用人单位,经统筹地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可按照培训项目实际付费的50%给予一次性培训补助,但人均补助额不超过400元,具体办法由统筹地制定。
十八、符合《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失业人员,可按照其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一次性发给创业补助,原失业保险待遇期不再保留,失业保险缴费年限从新参保之日起计算。
十九、符合《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经统筹地人民政府批准,可按照不足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从当地失业保险基金中给予就业补助,每人补助标准原则上不超过当地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补助时间不超过6个月。
二十、符合《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可向当地失业保险机构提出申请和提供劳动合同等有关证明材料,履行劳动合同期满后,经审核,可给予就业补助。补助标准:按照被录用的失业人员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数额计算,每人最高不超过1500元。被录用的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未完期限,给予保留。
二十一、在确保失业保险金发放和上缴调剂金的前提下,各统筹地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从失业保险基金中安排的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创业补助、就业补助等促进再就业的支出,原则上不超过当年征收失业保险费的15%;就业任务较重、当年基金收入有结余的,可以再安排不超过当年结余部分的50%,用于促进再就业的支出。同时,还应与当地促进再就业专项资金统筹考虑,不得重复支出。
二十二、符合《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人员,由所在地的县(市、区)失业保险机构免费提供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服务,自愿参加失业保险。缴费工资由本人自愿申报,但不应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缴费率按3%执行;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与《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参保失业人员同等对待。
二十三、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但用人单位申报的工资总额,应包括支付给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农民合同制工人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时,可一次性发给生活补助费,补助标准按照当址,同类失业保险金发放标准确定。农民合同制工人也可自愿选择与其他职工同等缴纳失业保险费,享受的失业保险待遇与《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参保失业人员同等对待。
二十四、为妥善处理好《条例》与《云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衔接问题,对在2006年7月‘1日前符合《云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中“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限届满未能重新就业,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2年,可以继续领取失业救济金直到法定退休年龄止”规定的失业人员,仍按照《云南省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2006年7月1日起,《条例》施行后的失业人员不再执行该规定。
二十五、失业保险机构开展工作所需经费,经同级劳动和保障部门审定后编入部门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安排。失业保险基金征管所需经费,与社会保险费征收经费统筹考虑。
二十六、各地、各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大《条例》的宣传力度,认真贯彻实施《条例》,不断扩大失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切实保障职工失业后的基本生活,进一步完善我省失业保险制度。省劳动和保障厅和统筹地要根据《条例》规定和本意见精神,结合部门职能和当地实际,制定失业保险实施的具体操作办法。
本意见自2006年7月1日起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二OO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云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
《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认真贯彻实施《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云南省失业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云政发〔2006〕97号),现就实施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按照《条例》适用范围,开展扩大失业保险覆盖面工作,扩面企业应包括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港澳台商和外商投资企业等;事业单位应包括全额拨款单位、部分拨款单位、自收自支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包括基金会。《条例》所称的用人单位应包括外省驻滇单位和驻滇部队单位,用人单位的职工应包括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用人单位招用境外人员的失业保险,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不参加失业保险、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的用人单位,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二、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发布后,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已于1999年(军队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为2000年)参加失业保险并缴费的,之前的连续工龄与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累计缴费年限;1999年(军队事业单位及其职工为2000年)后参加失业保险并缴费的,从参保缴费时计算缴费年限。
三、参加失业保险的职工出现下列情形,界定为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劳动合同(聘用协议)到期终止,用人单位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协议),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或开除,用人单位打击报复被迫辞职,开办个体工商户失败,灵活就业后无力维系并有所在街道(乡镇)证明失业超过30日。
四、用人单位开具的职工终止劳动合同(聘用协议)时间与实际缴费时间不一致的,按实际缴费时间计算失业保险待遇期。
五、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欠费,职工失业时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应扣除未缴费时间,用人单位以后补缴单位欠费,个人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不再重新计算。
六、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除提供本人身份证、失业证和求职证明外,应按失业原因分别提供下列资料:1、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协议)的证明;2、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或开除的证明;3、注销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的证明;4、街道(乡镇)出具的中断灵活就业的证明;5、被用人单位打击报复被迫辞职的相关资料。
经失业保险机构审验申领资料和查验个人缴费记录,符合申领条件的失业人员,按本人失业前12个月的月均缴费工资核定对应的失业保险金标准,由本人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本人未按月(因病住院等特殊情况除外)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不再补发当月的失业保险金,保留的失业保险待遇期与再次就业后形成的待遇期合并。
七、2006年6月30日前,已经核定失业保险待遇期限但尚未发放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视为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未满人员,按云劳社发〔2006〕15号文件的相关规定,计发失业保险金。
八、失业人员申请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或一次性发给创业补助,除提供失业证外,应分别提供下列资料:1、考入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入学通知;2、跨省转迁的有关证明或申请;3、自谋职业的工商营业执照、完税证明和所在街道(乡镇)出具的经营满3个月的证明。
2006年6月30日前,经失业保险机构审批已自谋职业但未满3个月的失业人员,仍可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按原标准)和安置补助费。
九、失业人员申请基本医疗保险缴费补助,应提供失业证、缴费凭证(由医疗保险机构或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出具),经失业保险机构审核符合补助条件的,按其领取失业保险金时间与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对应时间,给予医疗保险缴费补助。未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被扣除的门诊医疗补助、医疗保险缴费补助,随保留的失业保险待遇期同步计发。
十、女性失业人员申请生育补助,应提供失业证、准生证、出生证、费用凭证,经失业保险机构审核符合补助条件的,按规定给予补助。
十一、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违法和犯罪死亡除外),其家属申请丧葬补助金和怃恤金,应提供失业证、死亡证明,经失业保险机构审核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给予补助。
十二、失业人员申请职业培训补贴,应提供失业证、国家认可的《职业资格证书》或《培训合格证》(未纳入国家鉴定工种)、费用凭证;申请职业介绍补贴,应提供失业证、《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费用凭证,经失业保险机构审核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给予补助。
十三、计算失业保险各项补贴以元为单位。不足1元的部分按1元计算。
十四、考入全日制学校就学或跨省转迁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和自谋职业一次性发给创业补助的失业人员,提前终止失业保险待遇期,不再享受医疗保险缴费补助、门诊和住院医疗补助、生育补助、丧葬和抚恤补助。
十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从事灵活就业,经所在街道(乡镇)调查核实已满三个月,且收入达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停止发放失业保险金,剩余的领取期限予以保留,再次失业时可以继续领取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十六、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期满未就业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失业保险金领取期限未满,停止发放失业保险金后,本人申请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失业保险机构应为其提供相关证明。
十七、用人单位因录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申请就业补助,应提供被招用人员的失业证、劳动合同(聘用协议)、工资册和缴纳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费的凭证,经失业保险机构审核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给予就业补助。
十八、符合法定裁员条件(濒临破产集中裁减人员、生产经营严重困难成规模裁减人员),但裁员对当地就业形势和社会稳定可能造成较大冲击,提前60日向统筹地政府报告,并按照统筹地政府要求实施失业调控的,可按规定给予就业补助。
前述生产经营严重困难,指企业已连续3个月未给职工发放工资,只是参照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靠发基本生活费维持。成规模裁减人员,指驻省会城市的企业,一次性裁员300人以上;驻州市政府所在地的企业,一次性裁员200人以上;驻其他县市的企业,一次性裁员100人以上。
十九、县(市、区)失业保险机构每月发放失业保险金的时间,应不少于15个工作日。每季所需资金的用款计划应提前30日报送统筹地失业保险机构审查,经审查符合规定的,统筹地的失业保险机构应协调财政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拨款。
二十、为加强失业保险金发放管理与就业服务的结合,各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的公共就业服务窗口,应设置办理失业登记(发放失业证)、求职登记、核定失业保险待遇、提供职业介绍和职业培训、代办劳动保障事务的服务岗位,为失业人员提供“一条龙”服务。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所(站)也要按照规定的职责,做好驻区内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和就业服务相关工作。
二十一、用人单位和职工跨省转迁的,到所在县(市、区)失业保险机构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迁手续,已缴纳的失业保险费的转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在省内转迁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只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迁手续,已缴纳的失业保险费不再转往迁入地。转迁前后的缴费时间合并计算。
二十二、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跨省转迁,办理失业保险待遇转移的,其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医疗补助费、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后三项按应领取失业保险金的50%计算),转往迁入地失业保险机构;不办理失业保险待遇转移的,一次性发给其应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提前终止失业保险待遇期。
二十三、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失业人员在省内转迁,只办理失业保险关系转移,不划转失业保险各项费用。迁出地向迁入地提供个人参保缴费的信息资料,由迁入地失业保险机构根据其失业前12个月的月均缴费工资与迁入地的失业保险金对应标准,为其核定和发放各项失业保险待遇。
2006年6月30日前,从高类区转迁到低类区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未满的失业人员,仍按原标准发给失业保险金;从低类区转迁到高类区的失业人员,原领取的失业保险金标准低于迁入地新标准的,按迁入地就近的新标准发给失业保险金。
二十四、用人单位发生破产、注销、分离、合并以及职工增减等情形,所在县(市、区)的失业保险机构,应及时变更失业保险相关信息,保证失业保险信息系统的资料和数据准确完整。